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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动态

法学院邵维国教授参加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

发布时间:2012-10-16      点击量:

2012年9月25日至27日,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郑州召开,我校法学院邵维国教授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研讨的主题有三:一是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研究;二是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研究;三是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本届学术年会举办了三场专题报告会。

9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作了《司法改革中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专题报告。其报告在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他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其主要内容是“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于哪些犯罪应当从严,哪些犯罪应当从宽,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都有规定。

(2)量刑规范化改革。当前,由于被告人权利意思增强和社会舆论对于量刑轻重的非常关注,所以量刑规范化、防止刑罚裁量不平衡,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措施就是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操作方法是使法官在较小的空间内行使裁量权。2010年10月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全面推行,要求量刑情节的证据要质证,量刑过程要公开。指控犯罪、辩护和法律援助必须提出量刑意见。这样做的结果是上诉率大量下降,诉后息讼率上升。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统一了量刑方法和步骤、量刑情节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3)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将定罪权交给了检察院。对于特定情况下的偶然轻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犯罪和过失犯罪,进入和解程序,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其社会效果良好。

(4)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被告人和被害人是未成年的,都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未辅,禁止将18周岁前的犯罪计入累犯,必须坚持未成人犯罪的报告制度免除政策。未成年人犯罪是刑事特别程序,要坚持和完善未成年人成长调查制度。

(5)案例指导制度。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分则的研究不力,而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很高。为加强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最高法院已经实施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要统一编号,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由最高法院公布。对于“指导性案例”阐释的理由可作为地方法院审判的论据。地方法院也可以发布“参考性案例”。目前,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8个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要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导制度将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形成“以成文法、司法解释为原则,以案例指导为辅助”的局面。

9月25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副主任向大会作了《近年来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的专题报告。他指出,司法解释工作要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以执法办案为需要;第二,以法律为依据,在执行过程中,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第三,以理论为支撑。他向与会者报告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当中的如下问题,并对其解决方案或有争议的地方向大会提出,以引起学术界的重视。

(1)关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的理解和适用。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法条上:危险驾驶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修八》取消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和盗窃罪(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和入户盗窃三种类型)。对于这些问题,韩副主任认为,必须设定一个门槛,才能做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否则的话,治案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及行政执法的空间会有所缩小。他指出,司法解释对于行为犯(有观点称抽象危险犯)设门槛,已经有先例。例如,容留卖淫罪、容留吸毒罪,立法规定是行为犯,但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门槛和量刑标准。

但是,他也指出,刑法第13条“但书”能否限制行为犯(有观点认为是抽象危险犯),司法实践中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分则条文原意定罪量刑,不能用刑法第13条“但书”来直接出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罪过问题。刑法第141条对于销售假药行为没有规定 “明知”,而刑法第144条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却规定了“明知”。在三鹿奶粉案中,田文华等人在案发当年的8月1日之前不“明知”毒物超标,但死了人;8月1日后知道了奶粉毒物超标后,又没有死人。所以,对其没有按产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而是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另外,加入地沟油的食用油品,化验结果有的是合格产品,如果销售者不“明知”,不能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为什么对于销售假药行为却没有规定“明知”,可能是因为法律规定药品的进货渠道都非常严格,一般不从正规渠道进货等就可认定为销售假药行为,另外,这样也是为了加重销售者的责任要件。

(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相关问题。其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划分问题。《刑修八》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没有划分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这是因为,如果将渎职犯罪划分为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前者是过失,后是故意,当故意地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到底应当如何定性?就存在不好确定的问题。两罪的法定刑也不一致,定罪标准也不一样。滥用职权损失20万可定罪,玩忽职守损失30万才能定罪。

其二,一般渎职罪与特殊渎职罪的关系问题。刑法第397条规定的一般渎职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进一步的要求,即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可能构成此罪。刑法规定的特殊的渎职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的种类又有进一步的要求,另外对于有的特殊渎职罪要求徇私舞弊、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这些特殊的渎职行为缺少徇私舞弊、数额标准,能否反过来定一般的渎职罪?如果返回到一般的渎职罪,如果量刑?一般应当根据特殊渎职行为造成的特殊的后果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4)结果犯的追诉时效。一般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结果与行为分离,200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相关联的犯罪的经济损失的结点,从立案时为结点。此立案时,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和纪委立案时。

(5)行贿等犯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确定。对于何为不正当利益,1999年关于打击不正当竞争的通知和2008年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是,对于在招标等活动中,送钱谋取竞争优势,也应当算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按行贿罪定罪。在组织人事工作中,给予有关人员以财物,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有对合犯问题。对于给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或离退休人员以财物的,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不能构成行贿罪,当然也不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7)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缺席审判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问题,韩副主任指出,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了13个具体罪名,能够适用上述刑法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严格限制,必须是贪污罪、受贿罪和行贿罪。

(8)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对于此2003年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也有规定。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规定)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2012年9月26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向大会作了《以审理大案纠正错案为契机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专题报告。

2012年9月26日下午和27日上午,举行了分组讨论。邵维国教授参加了药品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研究的小组讨论。在讨论会上,他对如下问题发表意见:(1)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品行为构成的犯罪如何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的问题;(2)对于生产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在销售食品阶段化验质量合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3)刑法第13条但书能否用来限制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的入罪门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