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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力量


本文转自 “廌观”微信公众号





数字法学基础理论


01数据治理的法理

 宋尧玺,法学博士,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朱晓颖,中山大学法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大智物云”时代,数据俨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数据治理能力已成为推动国家发展的重要动力,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国内外学术界关于数据治理的一般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已经取得较多成果,但关于数据治理的法理分析仍有欠缺。因此,需要结合相关文献、判例与立法资料对现阶段数据治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在数据主权与数据共享、数据流通与数据安全、数据红利与数据保护、数据权力与公民权利、数据利用与人的尊严等概念的张力关系中探求数据治理的法理,为我国的数据治理提供基础理论支撑。


关键词:数据;数据治理;法理;人的尊严



数字治理法治化


02数字经济公共规制中公共利益的追寻及其限度

 周坤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公共利益是公共规制的合法性基础与内在道德性所在。在对数字经济进行公共规制的活动中,不论是数字经济活动的监管行为还是数据要素市场建构,公共利益均是进行监管、数据分类分级甚至利益重新配置的重要考量。但在数字经济研究的不穷争论中,人们误以为熟悉的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却困境重重,似乎公共利益已然成为难以捉摸却压倒一切的力量,致使公共规制的理由逐渐坍塌,引致公共利益信任危机。鉴于此,应摒弃口惠而实不至地借由公共利益进行规制的行为,避免法之恣意,界分公共利益的追寻及其限度,确立可信赖之预期,在尚未展开且风险未知的数字法治时空中为公共规制朝普遍性、可预期性和明确性发展提供理由。


关键词:数字经济;公共规制;公共利益追寻;公共利益限制



03我国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制度:缺陷、溯源及完善

闫晴,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廖晓滨,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制度作为应对数字经济冲击的产物之一,能够有效破解数字经济所面临的税收难题,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帮助,却也存在诸多问题。当前我国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制度主要存在法律体系不健全、分配体系不完善、征管协同有障碍、司法机制不协调等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制度立法的滞后性、主体积极性不高、协同基础薄弱。因此,我国应健全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制度的法律体系,完善利益分配体系,减小税收征管协同的阻力,提升数字经济税收司法协同度,进而破解我国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制度的难题,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字经济;税收协同;利益分配



04版权制度应对颠覆性创新的路径


樊冰,法学硕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蓝纯杰,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讲师


摘要:相较于渐进式创新,颠覆性创新会对既有法律制度构成更大挑战。版权制度创立至今一直面临颠覆性创新的挑战,可从历史角度归纳其应对经验,进而思考当前应对之策。作为产品的颠覆性创新会在各个领域与法律发生互动,颠覆性创新所产生的技术容易对法律制度产生持续的动态影响,并突出法律制度改革的急迫性。历史上,版权制度在面临静电印刷术、无线电技术以及计算机技术等颠覆性创新技术时,选择在技术成熟时期、颠覆时期以及早期发展时期介入规制,产生了不同的制度影响。以史为鉴,必须加强对技术成熟度的认识,稳妥确定法律规制守门人,仔细评估立法的后续影响。当前,版权制度在应对人工智能技术这一颠覆性创新技术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完善守门人相关规则,当前立法与后续立法并举,积极发挥司法应对的独特作用,以实现制度的相对稳定性。


关键词:版权法;颠覆性创新;人工智能



05论大型即时通信平台的必要设施属性


吴凡,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平台经济高速发展冲击传统反垄断制度,这尤以大型即时通信平台最为显著。大型即时通信平台的组织特性带来有别于其他类型平台的竞争属性和竞争危害,继续秉持审慎包容的规制理念、采用事后认定的规制方式难以破解相关市场界定难题,无法改变市场过度集中状况,有必要另寻规制路径。因必要设施理论与规制大型即时通信平台在适用问题、行业属性和规制对象方面相契合,同时大型即时通信平台具有基础设施属性、符合必要设施构成要件,必要设施理论被视为一种可行的规制路径。然而,发端于工业经济时代的必要设施理论在传统上作为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理论,仍属于事后规制范畴。为回应时代需求,应重构必要设施理论,进行前置性适用,使作为事前监管手段的“必要设施标准”代替市场支配地位成为衡量市场力量的前端要件,同时以竞争损害特性为出发点界定必要设施并合理设置必要设施平台的开放及中立义务,力求真正实现对大型即时通信平台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平台经济;必要设施理论;“必要设施标准”;“守门人”制度;反垄断规制




数字权利法律保护


06论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概念区隔与司法判定——以二手车历史车况信息查询服务案为分析对象


林北征,中山大学法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广州互联网法院二级法官助理


摘要:司法裁判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创新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服务和保障。日益迅猛的社会数字化催生出多元的数字业态与对应场景,使原有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认定及关系协调产生了新的变化,对司法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在美、日、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公开汽车维修保养信息是一项常见的汽车质量与流通的监管惯例,国内相关政策对此亦持鼓励态度。然而,由此衍生出的二手车历史车况信息查询服务却备受争议。在相关纠纷个案处理过程中,不仅需要坚持法律规范的文义理解,更应重视个人信息与所在场景中的互动关系。因此,在具体场景中,应重视个人信息规范性判断的整体性和实然性,从而确保个人信息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促进数据的有序流动。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二手车交易;历史车况;数据利用



07数字化改革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研究

韩振文,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孙泽健,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摘要:数字时代各种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并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确立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息除了具有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之外,还具备社会公共属性新内涵。个人信息属性新内涵符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目的,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并且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具有特殊要求。当前检察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面临困境:案件来源单一,个人信息损害修复难;起诉条件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不合理;行政机关职权定位不明确,检察建议效果形式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公益诉讼领域厘清案件来源,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规范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明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增强检察建议针对性。以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检察力量,助力数字化改革顺利推进。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数字化改革;社会公共属性



08社交账号继承问题探讨

 张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社交账号用户不断增多,由此社交账号继承问题不可避免。当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社交账号的继承,因此,承认社交账号继承的学说与否认社交账号继承的学说成为解决社交账号继承纠纷的重要参考理论。然而,由于利益维护侧重点的不同,两种学说均存在先天的障碍,这严重影响两种学说在实践中顺利实施。通过分析发现,障碍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学说均将社交账号利益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唯有将社交账号进行分离,才能破除两种学说中存在的障碍。在此情况下,社交账号本身应可继承,而社交账号内容应不可继承。


关键词:社交账号;继承;隐私利益;财产利益



09论虚拟财产在刑法中的认定规则

晋涛,河南大学法学院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姚晶晶,河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虚拟财产具有数据与财产双重属性,数据属性系物理属性,财产属性系本质属性。作为侵财犯罪对象的虚拟财产应当予以限缩性解释,其需具备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财产价值与相对不可复制性,应依据上述四个特征对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化区分。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类虚拟财产与货币类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财物予以保护;账号类虚拟财产与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类虚拟财产不应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类型通常以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应根据行为人的手段以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论处。非法获取账号类虚拟财产与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类虚拟财产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非法获取货币类虚拟财产与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类虚拟财产应当以侵财犯罪论处。根据虚拟财产的价值,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获利的金额,综合认定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


关键词:虚拟财产;财产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数额




数字技术法律规制


10人工智能辅助裁判正当性问题的多元解决路径

段陆平,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应用界定为辅助地位,但在加强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过程中,依然需要注意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可能存在实体不公仍存、程序正义不足、价值关怀欠缺与错判难以问责的问题。对于实体不公问题,可通过偏见或错案不可避免性的解释分析予以纾解;对于价值关怀欠缺问题,在技术上未能解决时,中短期内可在重点评估可标准化简单案件中智能辅助裁判效果的基础上再审慎推进;而对于程序正义不足问题,长期来看需要建立数字正当程序理论并基于此重整制度规范,中短期内则可通过细化当事人对人工智能辅助裁判的程序选择权并完善救济渠道等制度调整方式解决;至于可问责性难题,则可通过程序性责任分散机制与实体性责任分担机制协同的方式解决。想要社会接受人工智能辅助裁判,还应继续研发、升级智慧司法技术装备,同时也要构建适配司法人工智能的专门伦理规范。


关键词:人工智能;司法裁判;司法正当性;程序正义;伦理规制



11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的错案追责机制研究

段明,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江雅静,湘潭大学法学院2022级数据法法务硕士


摘要:作为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的核心,智能辅助审判技术发展迅速。然而,由于审判模式的转变加之智能算法的固有弊端,该技术应用在简化法官业务、提升审判效率的同时,亦对错案责任的追究提出了挑战。面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尚存争议、责任追究存在实践难题的双重困境,传统的法官问责制无法作为破解路径,构建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的错案追责机制已然成为现实需要。结合国内具体的技术应用场景进行错案标准的界定及其成因的类型化分析,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理念,针对侵权责任和司法责任展开法律适用与具体承担的论证,是构建错案追责机制的具体方法与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辅助审判;错案责任;追责机制



12未成年人检察数字化平台的运作逻辑与优化进路——基于J市数字检察监督平台的实证研究

卢毅,吉林大学法学院2022级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


摘要:数字化平台建设已经成为数字检察发展的新趋势,数字化平台日益成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线索的重要来源。直面数字检察监督平台建设的滞后性、陌生性与磨合性,把握未成年人检察监督与数字化发展趋势的契合之处,是构建未成年人检察数字化监督平台的契机和可行性基础。本文立足于当下未成年人检察数字化场域建设现状,从数字化的必要性、治理理念的优化和协同治理的挑战出发,呈现J市未成年人保护联动平台的行动路径,为未成年人检察数字化平台建设提供前沿的样本和模型。从数字化监督的环境重塑、文化弥合和技术表达三个层面出发,发展虚拟化数字生存场域构建当代检察环境,关注多样化数字检察形式跨越代际交流鸿沟,深化数字化技术逻辑延伸互联网时代思维。通过提高数字生存环境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融合度,塑造检察数字文化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人员的思维力,反思数字技术手段与未成年人法律监督的伦理性,构建未成年人检察数字化场域,从而推进其应用问题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人检察;数字监督;平台运作



13网络犯罪技术侦查的有限扩张及其程序控制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郭柯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众多传统犯罪呈现出网络化、信息化的特点,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网络犯罪由于其高度专业化、团伙化、涉众化、跨国化等特征,所产生的犯罪线索和材料借助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发现,因此技术侦查措施开始更多地适用于网络犯罪侦查之中。但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技术侦查的种类及其案件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致使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出现了异化趋势,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违规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再进行“证据转化”的现象并不鲜见。面对数量日益增加的网络犯罪,我们需要在甄别技术侦查与侦查技术的基础上,适当扩大技术侦查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并对其强化程序控制。


关键词:网络犯罪;技术侦查;侦查技术;程序控制




域外数字法学



14美国针对科技巨头反垄断监管的新动向及中国应对

丁庭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摘要:美国作为世界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之一,其针对科技巨头的反垄断监管新动向对我国提出了新挑战并为我国进一步开展科技平台反垄断事务提供了经验与教训。拜登政府执政后,有关反垄断的立法与执法工作均剑指科技巨头,规制其歧视性的自我优待行为,保障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中小企业,其中很多内容值得我们借鉴。但美国一直以来所具有的驴象之争、司法对行政的阻滞、科技巨头的游说与旋转门、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考量以及地缘政治角逐与监管的冲突等方面都给其进一步深入开展针对科技巨头的反垄断监管工作带来挑战,而这些方面值得我们警醒。为此,在对经验与教训扬弃的基础上,我国应提高论证深度,降低利益损耗;加强国际交流,早做立法规划;阻断长臂管辖,争取数字权力;平衡各方利益,防止资本游说;突破研发制造,拓宽增长领域。长此以往,以期不断形成针对我国科技巨头的良性反垄断监管体系,进而为我国科技平台及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遵循。


关键词:美国;科技巨头;反垄断监管;反垄断法案;反垄断执法;中国方案



15无地自容:数字平台如何抵御仇恨言论

(著)〔以色列〕吉拉德·阿比里(Gilad Abiri),耶鲁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深圳国际法学院副教授,耶鲁信息社会项目研究员;(译)黄岳,耶鲁大学法学博士,广州大学法学院教师;陈宝婷,广州大学法学院涉外法律和商业班本科生


摘要:在线仇恨言论不仅伤害了受害者,也危害了民主。大多数人都认为在线话语需要改善,但对如何改善存在分歧。美国和欧洲的言论自由标准有所不同。美国的标准较为宽容,而欧洲的标准较为严格。例如,德国实施了《网络执行法》(NetzDG),要求平台遵循国内的仇恨言论法规。一些学者担心,这样的法律会压制言论,损害言论自由的价值观。然而,本文认为,这样的法律可能对民主有益,因为它能够让在线公共领域与特定国家的民间社会和公共话语重新建立联系。目前,数字平台在缺乏对不同情境的考量的情况下,对公共领域进行调控,导致公共辩论混乱和分裂。法律言论监管或许能够遏制仇恨言论,稳定公共辩论。因此,我们或许可以从一个受欧洲标准影响的互联网中获益。


关键词:数字平台;仇恨言论;言论自由;德国《网络执行法》